輕罪治理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完善研究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高范芹
摘要:進入輕罪時代后,隨著輕罪立法的不斷擴張,輕罪案件數量的快速增加,對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提出了新要求。因此,完善中國特色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勢在必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借助于被追訴人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配合和對案件事實的供述,減少因對抗性司法帶來的程序拖沓,提高刑事訴訟程序的效率;同時被追訴人通過其認罪表現,展現了自身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從而獲得量刑上的寬宥。但因為我國長期偏重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模式和對效率價值的過度追求,該制度存在協商性較弱,從寬幅度不足,審判程序異化等問題。為使我國的犯罪分流機制更加完備,實現刑罰輕緩化的目標,應當落實庭審中心主義,擴大認罪案件的從寬幅度,更好地實現我國輕罪犯罪的治理。
關鍵詞:認罪認罰;輕罪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積極意義
自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到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正式確立認罰制度,再到2022年“兩高三部”發布《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我國獲得了長足的發展,在保障被害人權利,提高訴訟效率等方面取得了諸多進步,至今為止,超過90%的犯罪嫌疑人在檢察環節認罪認罰,一審服判率96.8%,高出未適用該制度案件36個百分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首先是主動適應我國犯罪結構變化的要求。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指出,2018年至2022年,在全國檢察機關辦理各類案件數比前五年上升40%的情況下,而,嚴重暴力犯罪和涉槍涉爆、毒品犯罪比前五年下降31.7%。在犯罪輕緩化的大背景下,認罪認罰制度的廣泛適用無疑能夠促進“輕重分離、快慢分道”的中國特色輕罪訴訟制度體系更快實現。其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是提高我國刑事訴訟效率的重要手段。隨著輕罪立法的不斷推進,勢必會有更多原屬于行政、治安管理范疇的行為進入到刑事審判程序之中。不斷涌入的輕罪案件將嚴重擠壓本就有限的司法資源。而基于我國目前的財政情況,司法工作隊伍難以做到隨案件數量的增長而擴大。因此,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訴訟程序運轉的效率,是較為現實而可行的選擇。如在邱某某盜竊案中,鑒于被告人盜竊貨值較小,主觀惡性較輕,故適用速裁案件“一站式”刑拘直判辦理平臺,通過簡化文書制作、案件流轉、強制措施轉換等程序環節,實現了簡單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在刑拘七日內完成,確保及時懲治犯罪,發揮刑罰威懾效應。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無罪名的限制,可以針對所有刑事案件,并且“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由此,鼓勵,促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有助于加快偵查階段的證據收集、起訴階段的罪名確定和提出量刑建議等活動。該政策在現實中也已收到減輕司法成本的良好實效,我國的“訴前羈押率從2018年54.9%降至2022年26.7%,為有司法統計以來最低;不捕率從22.1%升至43.4%。”
最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與輕罪時代的出罪機制相符合,有利于實現刑罰輕緩化的目標。與“重罪重刑”時代的犯罪相比,輕罪時代的犯罪行為往往比較輕微,社會及人身危害性輕,一般不會對國家、社會、個人的法益造成嚴重損害,“罪與非罪,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之間的界限會更加開放和多元。”。與這一轉變相適應,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協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改變我國“直筒式”的出罪機制,向“漏斗式”的司法出罪機制前進。正如《指導意見》所指出的,應當“充分發揮不起訴的審前分流和過濾作用,逐步擴大相對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對認罪認罰后沒有爭議,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完備的輕罪治理體系,不僅包括科學全面的入罪體制,合理的出罪機制也極為重要。憑依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建立立法上的犯罪和司法上的定罪之間的緩沖程序,節制刑事司法的適用,以在擴張輕罪犯罪圈的同時,保持刑法的謙抑性,使刑罰仍是最終、最后的保障手段。
二、現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不足
與域外國家的認罪協商制度先產生于司法實踐不同,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構建是自上而下構建完善的,益處在于能夠發揮“全國一盤棋”的優勢,快速將制度全面落實實施,保障全國相關制度的一致性,更有效率地朝著刑罰輕緩化的目標轉變;不足之處在于試點實踐相較于域外國家的長期實踐,從中得出的經驗未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
(一)審判程序異化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基于輕罪時代案件數量增加的需求和“恢復性司法”理念下從報應刑到目的刑的轉變所構建的,以簡化審理程序和從寬處罰為特點的刑事訴訟制度。而庭審中心主義則是以公正價值為基礎,力圖通過對案件的實質審理在審判過程中最大程度地追求查明事實真相,從而實現結果正義。雖然《指導意見》明確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全過程,但實際上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程序中起著主導作用。檢察機關不僅是與辯方的協商者,也是案件處理的實質影響者。試以2023年的數據為例,2023年“已辦理的審查起訴案件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結人數占同期審結人數的90%以上;檢察機關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占量刑建議提出數的97.2%;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法院采納人數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議數的97.5%。”這一態勢引發了學界的廣泛關注。部分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帶來了檢察機關權力的擴張,由此引發的訴訟中心前移使得“審前程序已經事實上把原來需要通過庭審解決的實質性問題提前解決”,而這與庭審中心主義所要求的“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存在相當程度的沖突。而且《指導意見》在規定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的量刑建議的同時,要求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立法初衷固然是為了實現刑事正義和提高審判效率,但具體到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控方,不可避免地更傾向于收集認定犯罪的信息,其提出量刑建議的中立性和全面性值得商榷。現在,“檢察機關具有逮捕決定權、部分刑事案件偵查權、審查起訴權,大部分案件實質上的定罪權和量刑權,對公安機關和法院的監督權,已經成為刑事司法體系中的絕對主導。”檢察機關的主導地位對法院的審判職能造成擠壓,削弱了法院獨立刑事審判權的基礎,導致部分認罪認罰案件審理時流于形式,僅是借由法院的公信力為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背書,侵蝕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引起了審判程序本身的異化。
(二)刑罰從寬幅度不足
輕罪時代對我國的刑事治理提出了新要求,犯罪的擴大化并不意味著刑罰適用的擴大化。因此,在我國刑法尚未構建出完備的輕罪體系之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我國輕罪治理的出罪機制就顯得極為重要。從名稱來看,立法者制定之初就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寄予一部分刑罰寬宥的期望。然而具化到實踐中,從全國范圍的數據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并未對法院的量刑結果產生較大的影響,該制度落地之前的2015、2016年的緩刑率反而高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實施之后的2019年、2020年。部分地區的司法機關有時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視為司法改革語境之下的一項工作任務,并不追求對被追訴人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作出實質的量刑減免。該傾向最直觀的體現就是“三二一方案”,即分別對偵查、審查起訴和訴訟階段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給予30%、20%、10%的從寬幅度。固定的從寬幅度固然能統一司法適用,減少因權錢交易引發的司法腐敗,但也未給一些案件的被追訴人在立法層面賦予更多的出罪機會。
除了審判量刑的從寬幅度有所不足外,結合我國對已決犯規定的諸多限制,對輕罪犯罪人的寬宥也是量刑減免的重要一環。我國的前科制度最早規定于1997年刑法之中,在當時重罪重刑的小刑法背景之下,前科制度對穩定社會秩序、發揮刑法的預防機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進入到輕罪時代以后,前科制度并未對輕罪重罪作出區分,而要求具有不同人身危險性的行為人承擔同樣的法律后果。前科也是附隨于刑罰處置的后果之一,亦應當作到罪責刑相一致。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我國實質上的出罪機制,司法機關在對被追訴人作出從寬處理的時候并未考慮對前科的豁免,導致大量輕罪犯罪人受制于前科帶來的報告義務或者從業禁止之下,影響其重返社會。在刑罰輕緩化的背景之下,前科作為犯罪的后果甚至給輕罪犯罪人帶來了超刑罰的處罰。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落實庭審中心主義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不免除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義務,通過審前程序的審查實現對刑事案件的分流和簡化審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追求,但這一追求切不可突破庭審中心主義的理念。與現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配套的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雖然簡化或省略了調查、辯論等法庭程序,而將庭審的著重點置于對認罪認罰自愿性和真實性的審查,但法院仍應基于實體真實的要求,對案件證據作出全面審查。有學者主張對認罪認罰案件中輕罪案件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證明標準,但在實踐中法官對適用簡易或速裁程序案件的證明標準要求已經過低的情況下,以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為上述做法提供法律依據,無疑會進一步加強認罪認罰案件庭審形式化的弊端。因此,筆者主張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采取和普通案件相同的證明標準。對于刑事訴訟效率的考量,可以借助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自愿供述帶來的證據收集的便利和對訴訟程序的配合來實現。
檢察機關權力的擴張也是審判程序異化的重要因素。如《指導意見》關于人民法院不采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規定實質限制了法院量刑權的行使。有學者主張可將《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理解為其僅為法院增加了不采納量刑建議時通知檢察機關的義務,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的采納亦應當以司法審查為前提。該理解固然有可取之處,但在不采納時候增加的說明理由的義務無疑會減低法院否定量刑建議的動力。故應當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力予以限制,使其真正發揮“建議”的作用,減少法院在不采納量刑建議時的工作負擔。輕罪的治理同樣離不開司法作為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作用,刑事訴訟程序效率的提高應當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
(二)擴大從寬幅度
輕罪時代對刑罰的適用提出了新要求,其中較為突出的就是“恢復性司法”理念的盛行。相較于“小刑法”時代重刑為主的結構,輕罪時代應當擴大輕罪從寬的幅度,同時探索多元化的刑事責任消滅方式。對重刑而言,10%~30%的刑罰從寬幅度能夠給予被追訴人較大的量刑優惠,但對諸如危險駕駛罪等最高刑期為6個月的輕罪,該量刑幅度并不會給被追訴人帶來較大的量刑吸引力。因此對認罪認罰的輕罪案件,可適當提高更大的量刑減免幅度,以促進被追訴人更積極主動地認罪認罰。為避免過大的減免幅度突破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量刑剪刀差引發的不利影響,可借鑒域外經驗和我國的一些司法實踐,以刑罰和公益性負擔相結合的方式使被追訴人承擔刑事責任,恢復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益造成的損害。如在豐某某盜竊案中,司法機關通過讓被告人“補植種綠”的方式來彌補其盜伐林木造成的危害,同時也使行為人本人得到了刑罰寬宥的效果。
在刑法暫無輕罪重罪分離的二元前科制度的前提下,通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現前科消滅是輕罪治理的重要一環。首先應當明確前科消滅的范圍,可以借鑒我國緩刑制度的立法經驗,將認罪認罰案件中前科消滅的被追訴人范圍界定為被判處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判處附加刑、定罪免刑的犯罪分子;前科消滅的方式為對于判處定罪免刑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在判決宣告的時候規定一定的考驗期,若在考驗期內沒有犯新罪則封存其先前犯罪記錄;對于判處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單處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則在刑罰執行完畢后,開始起算考驗期。通過綜合考察輕罪犯罪人犯罪后認罪認罰的表現和刑罰執行完畢(被判處定罪免刑的犯罪分子除外)之后的表現,寬宥部分輕罪犯罪人的前科懲罰,幫助其更好地重返社會,實現更完善的輕罪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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